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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3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漢華(即被繼承人吳慧鈺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吳漢華之年籍資料(含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所或舊籍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列之被告無年籍資料則無法確定起訴對象之存否,又因被告我國人、入出境資料中同姓名之人數不只一人,無法確認起訴對象為何人,原告未提出被告可受送達之處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公示送達之公告倘僅有姓名記載,無法特定人別令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明確得知有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而為充分之攻防。須在被告同一性無疑,僅送達處所不明,於符合公示送達規定,始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原告若無法在多數同姓名中補正被告為何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吳漢華(即被繼承人吳慧鈺之繼承人)」之住居所為「不詳」,復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年籍資料或特徵,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協助向主管機關試調取「吳漢華」於民國67年間之入出境資料、於67年8月29日認領被繼承人吳慧鈺之申請認領登記資料、吳慧鈺及其母賴桂香之戶籍資料以及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6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並於114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已調得各項資料或或得主管機關回覆請其來閱卷並於114年12月1日前具狀補正,原告今仍未來完整閱卷並且補正「吳漢華」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僅憑「吳漢華」此一姓名確認原告所欲起訴者究為何人,難以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