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248號
上 訴 人 將軍酒業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昇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歐元五萬零三十一元二角一分六厘)
暨起訴前利息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見卷第九一至九九頁),未據
抗告已經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