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
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固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簽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在彰化縣埔心鄉,
業據被告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
核屬無訛(見本院個資卷),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
移轉管轄至其現居住所在地彰化市埔心鄉所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