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新淦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
非兩造間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固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
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
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債權核經層層轉讓,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甚明。又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竹市,且被告借款時住所地亦在同址,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
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
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