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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彭新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兩造間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固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債權核經層層轉讓,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甚明。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且被告借款時住所地亦在同址,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