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
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三、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4萬4175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
復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與原告合併為後成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