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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4萬4175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與原告合併為後成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信為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