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2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國晏(已歿)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
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廖國晏為
被告,提起
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惟廖國晏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3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畫面附限
閱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是以原告以廖國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