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縉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
被告給付信簽帳卡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同意以乙方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
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