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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4號
原      告  吳耀揚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碩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及林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七分之五由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及林郁傑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林郁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及林郁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及林郁傑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林郁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郁傑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宇公司,與被告林郁傑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向伊借款,經伊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前開支票經提示遭到退票,催告被告還款亦未獲置理,如不能認前開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中50萬元亦存在於兩造間、20萬元存在於原告與林郁傑之間,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先、備位請求等語,㈠先位聲明:⒈碩宇公司及林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碩宇公司及林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林郁傑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先位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碩宇公司向其借款70萬元一節,請求碩宇公司與林郁傑連帶清償借款,卻不能說明請求二人連帶給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尚難認有據。
五、備位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郁傑分別借款50萬元、2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被告共同簽發,應連帶負責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林郁傑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林郁傑給付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碩宇公司、林郁傑
112年7月31日
50萬元
0000000
2
林郁傑
111年12月31日
20萬元
A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