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即被告劉俊麟所繼承遺產,惟有以下事項,應予補正:
㈠依
上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則原告本件以債務人為被告,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確認是否仍要以劉俊麟為被告。 ㈡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
予以分割。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劉平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原告所主張之6筆土地外,尚有其餘存款、投資及機車等遺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到院
閱卷並補正要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及全部遺產之內容為何,並查報請求分割遺產之總價額。又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請求分割全部遺產,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