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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格始無欠缺;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即被告劉俊麟所繼承遺產,惟有以下事項,應予補正:
  ㈠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則原告本件以債務人為被告,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確認是否仍要以劉俊麟為被告。  
  ㈡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劉平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原告所主張之6筆土地外,尚有其餘存款、投資及機車等遺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要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及全部遺產之內容為何,並查報請求分割遺產之總價額。又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請求分割全部遺產,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駁回原告之訴。
  ㈢請按被告人數補正書狀繕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