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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4號
上  訴  人  朱國治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8,321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74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