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汪威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8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9年2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53%計算
(本件以指數1.35%,合計8.88%計算本件請求利率),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主張加速條款後,自遲延時起,未清償本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為限。
詎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547,8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稱: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款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