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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
原      告  洪若瑜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周良貴、林金貴、林月娥即林家稜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地144072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周良貴、林月娥即林家稜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新光人壽陳報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在新光人壽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美金3萬6,21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18萬7,078元(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7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83萬5,708元;惟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7月9日所扣押聲請人林月娥即林家稜在新光人壽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美金3萬6,219元,折合新臺幣為118萬7,078元,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118萬7,078元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7,0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