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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柏茹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432元,及其中496,16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本金金額為521,479元(本院卷第7頁),本案審理中減縮本金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以最高年利率15%範圍內計算循環利息(利率依各期帳單揭示,本件以1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521,432元(包含消費性帳款496,160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5,272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