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原告,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繳付原告,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次月
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至100年5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6,987元,已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
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消費款216,987元及99年12月至100年5月12日之利息21,518元,合計238,505元,
暨消費款216,98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5元,及其中216,98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