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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謝銀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前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5年3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別抵充利息2,875元及本金2,125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0萬3,237元,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上開本金並給付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