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劉靜嬌
被 告 陳慧儒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
擔保一節,
乃係受被告及夥同之詐騙集團而為之,原告業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兩造間既無債權存在,原告並無清償責任,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本院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02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
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6日
裁定准許(下稱
系爭裁定),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然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被告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佐,
本件既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非屬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
自屬無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