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游家銘
被 告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公司所在地登記在臺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8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大安區,有令臺北市政府主管之意,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上開變更登記已遭臺北市政府撤銷,且尚難僅憑被告曾申請變更公司地址,即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