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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游家銘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登記在臺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8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大安區,有令臺北市政府主管之意,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上開變更登記已遭臺北市政府撤銷,且尚難僅憑被告曾申請變更公司地址,即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