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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鄭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7.3%機動計息(目前為8.8%),並自93年9月起,每月為1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36萬8,4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是其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