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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8號
原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張寶玉  
            張存良  
            張妤瑄  
            張瑋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玉、張存良、張妤瑄、張瑋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秋蘭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死亡時,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北市石碇區農會各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0,773元、1,486,205元、14,318元,為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擅自轉出上開存款共1,581,296元(下稱系爭存款),侵害原告與相對人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此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逕自領取之系爭款項予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今均未回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