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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翁文童
          翁寶秀
          翁進文
          翁正超
          翁文俊
          翁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歐素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7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分別送達原告翁寶秀、翁正超、翁玉琴,另寄存於原告翁文童、翁進文所在之東湖派出所,原告翁文俊所在之東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