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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陳遠欽  
            陳游阿玉(即陳遠平之繼承人)


            陳銘銓(即陳遠平之繼承人)

            陳銘達(即陳遠平之繼承人)

            陳銘瑋(即陳遠平之繼承人)



            陳玲斐(即陳遠平之繼承人)


            陳琇娟(即陳遠平之繼承人)




            陳秀淳(即陳遠平之繼承人)


                      現居000 Lincolnwood  PL, Santa Barbara, CA 00000, U.S.A.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博  

被      告  商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光派  

            徐天派  

被      告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周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游阿玉、陳銘銓、陳銘達、陳銘瑋、陳玲斐、陳琇娟、陳秀淳應就被繼承人陳遠平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商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朝公司)已於民國95年3月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該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徐勝一為清算人,且於同年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38487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3848710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至23頁),徐勝一於商朝公司清算完結前之111年11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則徐勝一與商朝公司間之清算委任關係即因徐勝一死亡而消滅,應以商朝公司現存全體董事即被告徐光派、徐天派(見訴字卷第22頁)為商朝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公司。是商朝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徐光派、徐天派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遠欽、徐光派、徐天派、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陳遠平、商朝公司為被告,並聲明: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北司調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因陳遠平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見訴字卷第83頁),原告撤回陳遠平部分(見訴字卷第95頁),並追加陳遠平之繼承人陳游阿玉、陳銘銓、陳銘達、陳銘瑋、陳玲斐、陳琇娟及陳秀淳(下稱陳游阿玉等7人)為被告,且追加聲明請求陳游阿玉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遠平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即0000000分之324633,下稱陳遠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訴字卷第123至127頁)。而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陳遠平繼承人陳游阿玉等7人為被告,且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其請求分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光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徐光派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3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顯然過小,將喪失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所有權、如何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等節,兩造間亦無共識,故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為宜。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陳遠平已死亡,陳游阿玉等7人乃陳遠平之繼承人而尚未就陳遠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就系爭土地予以處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游阿玉等7人應就陳遠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陳遠欽及陳游阿玉等7人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商朝公司、徐天派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豐達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已維持共有多年,尚無合之用途,不欲分割,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徐光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68年度第13次及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遠平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游阿玉等7人未就陳遠平所遺陳遠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陳遠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5至117、317至319頁),故原告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併同訴請被繼承人陳遠平之繼承人陳游阿玉等7人就陳遠平所遺陳遠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陳遠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05至117、317至319頁),信為真實。又豐達公司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且徐光派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系爭土地分割意見加以陳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4平方公尺(見訴字卷第317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堪認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又倘以原物分割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受原物分配者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惟此分割方式另涉及金錢補償數額認定之問題,兩造間既未就此節達成共識,則此種金錢補償方式恐因個人意願及資力不足而無法順利遂行,故本院認亦不宜採取上開分割方式。
 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雖小,惟位在市中心之臺北市中山區,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9萬0,286元(見訴字卷第317頁),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倘以變賣系爭土地方式為分割,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滿足個人需求,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游阿玉等7人就陳遠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平方公尺
陳遠欽
15710分之999

徐光派
15710分之440

徐天派
15710分之720

豐達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607778

陳游阿玉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324633
此為被繼承人陳遠平所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24633,應由陳游阿玉等7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陳游阿玉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
陳銘銓
陳銘達
陳銘瑋
陳玲斐
陳琇娟
陳秀淳
商朝股份有限公司
15710分之1091

一如永續
股份有限公司
15710分之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