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智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韓佳利
訴訟代理人 韓佳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宏智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智公司,與被告韓佳宏、韓佳利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韓佳宏及韓佳利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3,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宏智公司於105年1月間邀同韓佳宏、韓佳利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
約定宏智公司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宏智公司嗣於108年1月間動用授信約定書之額度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及100萬元
,復陸續申請展延到期日,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各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息,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宏智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日即未還款,屢經電話通知及
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為置理,所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1萬3,33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韓佳宏、韓佳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先前期日到庭陳述稱:不爭執原告起訴之金額,會再與原告協調,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訴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暨回執及台北西松郵局436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核屬相符。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