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
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57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併第253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
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5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1萬2766元,則第1
項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51萬2766元。
(三)原告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58萬6795元,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8萬6795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三所示為107萬091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執行卷
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
本件 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6795元。
(四)綜上,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1萬276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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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人壽美添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美金6,493元(依起訴時匯率32.755計算,約為21萬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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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滿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南山人壽享添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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