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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第23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邀同楊品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至116年1月13日止,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無力償還貸款,經申請為原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借款到期日遂延至117年1月13日。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寄發催告函及實地訪催均拒不處理,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72萬3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債權計算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3年10月15日松江營字第11300036081號函及中華郵政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申請書、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3頁至第48-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信為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萬2271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付。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69萬777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付。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