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有延
被 告 王為森(原名王瑋立)
被 告 王瑋澤
王明仁
受 告知人 趙禹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受告知人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趙蘇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為趙禹鈦
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趙禹鈦請求分割趙禹鈦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足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趙禹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原告之
聲請對趙禹鈦告知訴訟。
惟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趙禹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
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與受告知人就被
繼承人趙蘇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被繼承人趙蘇蘭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補正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餘額為0,無從
予以分割,故不列入),依
上開說明,自屬
適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瑋澤、王明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3,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在案,其對受告知人確有債權存在。而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趙蘇蘭於107年8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共同繼承,惟受告知人已陷於無
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
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王為森則以:被告就原告為受告知人之
債權人,被告與受告知人為趙蘇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節並不爭執,而被告與受告知人之應繼分各為1/4,如認本件代位分割有理由,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瑋澤、王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被告及受告知人為趙蘇蘭之繼承人,趙蘇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由被告及受告知人共同繼承,並於108年3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22963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64頁),
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趙蘇蘭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為趙蘇蘭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附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受告知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