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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差額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7號
原      告  台灣鴻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邦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處間請求給付差額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實務上為謀訴訟上便利,向來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電處」為被告,惟台電公司發電處為台電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部下之單位,非台電公司所設立具有業務上獨立性之分支機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電公司網站所載組織架構可參,不符合前述實務從寬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單純基於訴訟上之便利,在法理上亦無法支持擴張法律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之範圍。台電公司復為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其下之發電處不可能以非法人團體身分取得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台電公司發電處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