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417號
原 告 台灣鴻果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處間請求給付差額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實務上為謀訴訟上便利,向來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電處」為被告,
惟台電公司發電處為台電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部下之單位,非台電公司所設立具有業務上獨立性之分支機構,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台電公司網站
所載組織架構
可參,不符合前述實務從寬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單純基於訴訟上之便利,在法理上亦無法支持擴張
法律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之範圍。台電公司復為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其下之發電處不可能以
非法人團體身分取得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台電公司發電處為被告,依
上開說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