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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簡棕葳  
被      告  沈慶祥(即德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0,66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4年1月3日具狀更正刪除「連帶」(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本件用利率1.718%+1.005%=2.7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係以獨資商號申辦借款,非屬消費性貸款之用途,故本件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35萬1,3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8%+1.005%=2.7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係以獨資商號申請借款,非屬消費性貸款之用途,故本件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37萬2,7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希望以與原告原訂方案繳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7、53至61、77頁),被告對本件借款數額、利率及違約金均不予爭執,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5萬1,355元
35萬1,355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萬2,737元
37萬2,73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