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456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萬3714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324萬5309元-第一審判決主文本金26萬1595元=298萬3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