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
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347,8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則為林玉鳳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價額共2,810,23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0,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