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460號
原 告 黃琇媛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被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9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肯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
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見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5萬6,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萬6,3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本件
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