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1號
原 告 陳玥妤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99年7月29
日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
聲請對原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為
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帳戶之款項實
質權利人為訴外
人李睿喆,係李睿喆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原告之名義申辦系
爭帳戶。故被告無權聲請扣押系爭帳戶款項,
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原告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
非主張伊非系爭帳戶之實質權利人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帳戶之款項實質
權利人為李睿喆,係李睿喆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原告之名義
申辦系爭帳戶,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