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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1號
原      告  陳玥妤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雖因有訴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14年2月22日變更為李國忠,再於同年4月10日變更為李嘉祥,雖因被告在本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李嘉祥既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陳報狀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899號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由本院裁定命李嘉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