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461號
原 告 陳玥妤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雖因有訴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惟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14年2月22日變更為李國忠,再於同年4月10日變更為李嘉祥,雖因被告在本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李嘉祥既已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
暨陳報狀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899號卷第39頁),依
前揭說明,由本院裁定命李嘉祥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