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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4號
原      告  洪沛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4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91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37萬2,97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自9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總計為433萬6,328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萬6,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