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付成英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郭宏能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王梅玉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郭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郭宏能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
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
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
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
系爭房屋)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見本院限
閱卷)
可考,則本件自屬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未規定民事事件之管轄,
爰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意見,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郭宏能(各被告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98年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則原告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損害發生地係於新北市中和區,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宏能於98年間結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詎郭宏能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之王梅玉,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郭宏能長期且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與王梅玉見面相處,並於系爭房屋內發生性行為,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王梅玉於系爭房屋內同居
迄今,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被告
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應受保護之權利,郭宏能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僅與王梅玉有2至3次性行為,於原告發現後郭宏能即停止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且王梅玉係郭宏能消費茶室之陪侍,被告僅一時興起始發生性行為,並無交往之情;又郭宏能自112年8月26日起係獨自租屋居住在外,未與王梅玉同居,故郭宏能上開2至3次無情感基礎之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茶室陪侍因服務性質特殊,不會詢問客人是否為已婚,故王梅玉實不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與郭宏能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梅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之客人,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性行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本院限閱卷、北司補字卷第101至107頁)
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內見面並發生性行為,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王梅玉於系爭房屋內同居迄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308頁),並有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北司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則依前揭說明,郭宏能為已婚之人,竟於婚姻期間與非配偶之人即王梅玉為性行為,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郭宏能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內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以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館發票、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照片、系爭房屋之網路繳費通知(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9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31至175頁)為證。然原告前開所提出之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館發票、系爭房屋之網路繳費通知,僅能證明郭宏能時常至該停車場停車、寄送物品或餐點至系爭房屋、曾至汽車旅館住宿、在系爭房屋裝設網路之事實,
參諸郭宏能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
具結陳稱:王梅玉是我在茶室消費時認識的女陪侍,我常去王梅玉家即系爭房屋樓下的麻將館打麻將,而因為王梅玉不會訂商品,所以有時候我會幫王梅玉買東西送到系爭房屋,也會買自己的東西送到系爭房屋。我幫王梅玉在系爭房屋裝設網路是為了裝監視器,系爭房屋曾經有遭過小偷,我裝完監視器並以手機軟體設定完畢後,忘記刪除我手機裡設定的軟體,才會被原告看到系爭監視器的畫面,進而發現我與王梅玉有性行為。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了就自然發生,但我跟王梅玉並沒有感情關係。我平時就有去茶室消費的習慣,這個習慣維持約十幾年,我也曾有跟其他茶室女陪侍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復觀原告所提出之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收件人為郭宏能,而該掛號招領單既無人領取,郵局便利包亦遭退回,則綜觀上情,郭宏能是否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屬有疑。是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交往進而同居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其主張應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其與郭宏能間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55頁),主張被告係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然
觀諸本院當庭
勘驗前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等到十月,我在
離婚之前,我不准你再跟那個女人見面。(郭宏能:)好、好,妳要給我忙完,我有時間去把它搬回來,好不好?(原告:)什麼叫有時間再搬回來,你只有幾件衣服,有那麼難嗎?那你晚上睡覺在哪裡?(郭宏能:)我這幾天正在忙,不要叫她過來,妳隨時…(原告:)什麼叫不要她過來,我怎麼知道?你叫不叫她過來我怎麼知道?等節(見本院卷第276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我被原告發現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後,就與原告吵架,並與原告分居,我是自己住,並沒有跟王梅玉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則前開錄音中郭宏能
所稱「搬回來」指涉為何,即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遽信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
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
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
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
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王梅玉係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仍與郭宏能有前開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等語,並以原告與郭宏能之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查,原告所執前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她只是從側面跟你分析你老婆不會跟你離婚的,你就著急了,你想跟我離婚。(郭宏能:)不是,妳錯了,妳錯了,她說她不會啦,我要怎麼說呢,她就跟我這樣講。(原告:)她說她不會你會不會著急?(郭宏能:)我不會。……等節(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主張該錄音之時間為112年9月5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則為112年8月5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03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王梅玉是我消費的茶室女陪侍,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了就自然發生,我沒有跟王梅玉說我有妻子與小孩,平常去茶室喝酒、聊天不會特別提到有小孩、妻子,去那邊消費的人都不會特意提及,我直到被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時,才跟王梅玉說被原告發現了,被原告發現後我就沒有再與王梅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前揭錄音時王梅玉縱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亦不當然可證王梅玉於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時即已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仍與郭宏能為性行為。況王梅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之客人等節,原告未予爭執,則王梅玉抗辯其既為茶室之女陪侍,依其於茶室陪侍顧客之身分、情境而言,其不知悉顧客為已婚而與顧客偶為性行為等語,要與常情無顯然相悖,其上開抗辯
堪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王梅玉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與郭宏能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尚難採信。
㈤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郭宏能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郭宏能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郭宏能自陳為專科肄業,現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衡量原告與郭宏能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郭宏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郭宏能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郭宏能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2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