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
與否之自由,
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
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
被告住、
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
是以,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甚明。
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12年1月3日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於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2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43頁),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兩造締約時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7、37頁),
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甚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