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楊筑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芊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由暱稱「沈佳琪」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與其攀談聯絡,並稱欲投資原告於同年2月8日於網路上認識暱稱「陳雨萱&黃語彤」之友人,
嗣由黃語彤對其施用詐術,謊稱有一即將上市之投資機會,要求原告匯款至陳芊瑩帳戶,致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其帳戶,嗣其要進行出金時,即以各種理由推遲,並提領贓款隱匿至車手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於桃園市分別以ATM及臨櫃提領方式,領取其中51萬3,9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