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翁紹軒
被 告 蔡丙貴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