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啟邦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亮瑜
被 告 許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9萬4,988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更正狀
減縮聲明請求本金為84萬9,988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邦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邀同被告陳亮瑜、許萌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7日起至116年11月7日,借款利率自同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9%機動計算(違約時此計息基準為年息2.585%),其後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335%機動計算(違約時此計息基準為年息3.93%),自借款日起,於每月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啟邦公司於112年9月8日因存款不足
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4萬9,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亮瑜、許萌既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7頁),
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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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止,按年息2.585%計算 |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 |
| | |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 |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 |
| | | |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