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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恆誌 
被      告  陸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498元,及其中62萬1,899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8%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2年12月2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分84期於118年12月1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除得以被告當期應繳本金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僅清償5期共5萬2,677元,於112年5月19日最後一次還本繳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所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62萬1,899元、已結算之利息3萬3,628元(計息期間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及違約金2,971元(其中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按借款利率10%計算之部分為2,815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部分為156元),金額合計65萬8,498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