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春雄即長島水產行
張春振
共 同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萬3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