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李秋媚
被 告 張煥鵬財委等50餘人住戶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中載明所有
被告之正確
年籍資料、住址、敘明本件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雖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具狀陳報,然其並未就
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補正,且
迄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