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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薛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黃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其106年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均不在本院轄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遷徒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認本院並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依上揭規定,被告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