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薛宇
被 告 黃裕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其106年最後
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均不在本院轄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遷徒紀錄各1件在卷
可稽,
堪認本院並
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依
上揭規定,被告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