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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黃焰飛 
法定代理人  黃浩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三三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一三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二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長子黃浩雲為其監護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本件應以黃浩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7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3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囑託本院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2號、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為受託執行法院,自屬執行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3萬7,500元,並開立受款人為茂豐公司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至87年間原告尚餘265萬2,500元未清償,經茂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票字第106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7年8月25日確定,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然茂豐公司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89年1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滅時效完成僅使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使被告之請求權當然消滅,是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存在,僅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縱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就該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時效應獨立計算,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不併同消滅,被告仍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㈠原告於86年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對茂豐公司之同額借款債權,嗣原告尚餘265萬2,500元未清償,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事實,被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效果,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86年1月20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第51頁),於89年1月19日消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本票裁定於87年8月25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揆諸前揭說明,茂豐公司應於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迄至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為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茂豐公司有請求原告給付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被告復未說明於前揭期間茂豐公司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即視為不中斷,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89年1月19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執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2年6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因時效消滅,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非使被告之請求權當然消滅,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且縱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不併同消滅,被告仍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等語,自無足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於89年1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執此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斷。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6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