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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接獲被告公司202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訂於同年1月17日於臺北城商務中心召開系爭董事會,被告公司未為延期通知或再行3日期間開會通知之程序,逕取消113年1月17日會議,改於同年月19日於新竹市召開系爭董事會,意圖混淆並阻礙原告前往開會,縱被告公司有以Email電子方式通知改期董事會,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公司以電子通知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必須以書面通之始為合法,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到場董事之簽名資料,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到112年11月爭議發生前,從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設立執行長或總編輯職位及報酬,系爭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違法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一人2015年到2018年間之不明報酬(薪資)及酬勞(獎金),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股東兼董事)未行利益迴避表決,其決議方式違法。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有瑕疵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202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然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執行長總編輯,草創時期(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資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所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表決全數161,200股,其中107,700股同意、53,500股不同意,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按通過以薪資(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新臺幣(下同)1,642,500元,獎金357,198元,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下稱系爭決議),係公司負責人蔡宜璇及其控制之董事刻意編造不實職位所為董事報酬及獎金之追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縱無效,前揭第一案事項係表決支付予股東兼負責人蔡宜璇近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對蔡宜璇本人及身兼被告公司股東和董事之配偶吳建忠存在自身利害關係,且在被告公司在巨額虧損18,515,693元之情形下,再通過給付該等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負責人,嚴重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系爭決議中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500股,且未扣除蔡宜璇、吳建忠應迴避之股份數,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出,訂於113年1月19日召開,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經合法通知,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又被告曾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原告及所有董事關於系爭董事會改期事宜,原告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僅生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對於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或有害於公司利益,其等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方式違法,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前述113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召集,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為合法無瑕疵,因此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亦屬合法無瑕疵。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被告公司透過系爭決議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同時兼任執行長暨總編輯,依法本應享有薪資或報酬,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且係被告公司未履行自身債務而為,無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其配偶吳建忠並非系爭決議給付對象,難認系爭決議通過對於吳建忠有何具體、直接之權益義務變動或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本無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情,況依被告公司113年1月1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宜璇之股數為10,300股,並非原告所稱之91,500股,吳建忠之股數則為10,500股,蔡宜璇與吳建忠於系爭決議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迴避表決,其等股數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未迴避加入表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系爭決議方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次按董事會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函),於召集權人發出通知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之「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又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公司原訂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因故改期至1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除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書面延期召集通知外,另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董事改期事宜,有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卷第343、36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延期召集書面通知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合於上述通知期限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通知期間不足或未以書面通知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議應屬無效,屬無據。
 ⒊次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113年1月19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僅「董事會召集2024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之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本院卷第33頁),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議題第一案涉及支付公司負責人即蔡宜璇薪資報酬,惟該議案仍須提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後始生給付效果,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擇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之效果,對蔡宜璇或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蔡宜璇、吳建忠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蔡宜璇及吳建忠並無應行迴避、不加入表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有未利益迴避之違法情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然僅空言指摘,自無從信其為真。依上論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有瑕疵或決議方式違法之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乙情,業如上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有效。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或虧損而影響。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然查,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議題乃蔡宜璇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間總編輯應支領之「薪資報酬」非盈餘分配,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董事長蔡宜璇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系爭決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長報酬有何異於同業通常水準之情事,且蔡宜璇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再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蔡宜璇已支領全部報酬,系爭決議核定蔡宜璇的報酬不實且無視公司虧損,有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是否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蔡宜璇報酬既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又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是否不實,核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自非可取。
 ⒍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因股東蔡宜璇、吳建忠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等股份數有誤,並未扣除應迴避之股份數,系爭決議方法違法等語。惟查,蔡宜璇於112年11月27日選認為選任為董事長持股為91,500股,嗣蔡宜璇於113年1月間已轉讓持股,於113年1月31日選讓為董事長之持股為10,300股,蔡宜璇之配偶吳建忠選任為董事之持股為10,500股,有被告公司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45至349頁),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蔡宜璇至113年5月3日持股數始變更,系爭股東會決議中,股東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500股(為10,300股之誤載),顯與事實不符。復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宜璇及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已依其股份數即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院卷第71頁),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