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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招 
訴訟代理人  詹宜潔 
被      告  陳信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蔡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信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幸真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智負擔。如對被告陳信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幸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銘賢,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瓊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智邀同被告蔡幸真為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34%計息【現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627%(計算式:消費金融放款利率1.593%+2.034%=3.627%)】,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算,最多不逾9期。陳信智自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72萬3,3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蔡幸真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於對陳信智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蔡幸真付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智部分:因無力償還,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幸真部分: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希望與原告進行協商,在能力範圍內願意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通知函、消費金融指標利率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同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98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陳信智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陳信智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又蔡幸真為陳信智之一般保證人,如原告對陳信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蔡幸真負清償之責。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希冀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