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被 告 陳信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蔡幸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信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被告陳信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幸真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智負擔。如對被告陳信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幸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銘賢,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瓊招,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智邀同被告蔡幸真為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34%計息【現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627%(計算式:消費金融放款利率1.593%+2.034%=3.627%)】,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算,最多不逾9期。
詎陳信智自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72萬3,3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蔡幸真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於對陳信智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蔡幸真付清償之責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智部分:因無力償還,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方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幸真部分: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希望與原告進行協商,在能力範圍內願意償還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通知函、消費金融指標利率查詢資料、
存證信函、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同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98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陳信智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陳信智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核屬有據。又蔡幸真為陳信智之一般保證人,
如原告對陳信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即應由蔡幸真負清償之責。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希冀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
無涉,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