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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萬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鍾竣宇 


            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一人
清  算  人  彭楚皓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欣俊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太幣(ETH)10.141795顆、泰達幣(USDT)2萬5461.57顆,
  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乙○○、欣俊實業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欣俊實業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172萬5,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俊公司)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經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限閱卷可參,是本件應由甲○○為被告欣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乙○○、欣俊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欣俊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乙○○均明知欣俊公司並無販售「NVIDIA 1660S 8 卡機(下稱
  本件礦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南山百貨公司咖啡廳内,推由乙○○向原告萬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萬福公司)之代理人陳繼誠(加拿大籍,英文名:Jin-Cherng Dennis Chen)佯稱:欣俊公司欲出售本件礦機15臺予原告,雙方約定每臺礦機單價為2.07231顆乙太幣(ETH)【斯時相當於新臺幣15萬5,000元,15臺礦機共計31.08466顆乙太幣,相當於新臺幣232萬5,000元】,復以欣俊公司可代為保管礦機,由甲○○出具欣俊公司「以(乙)太幣礦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陸續給付本件礦機價金總額97%款項,斯時合計約新臺幣225萬5,250元【含乙太幣10.141795顆、泰達幣(USDT)2萬5461.57顆、新臺幣21萬元】予欣俊公司。甲○○、乙○○屆期於110年12月3日、同年12月14日以工程延遲為由,表示本件礦機15台暫由欣俊公司及乙○○保管,遲未交付,屢次催告給付無果,甲○○方稱欣俊公司並無礦機可供交付,且否認雙方有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另因欣俊公司給付遲延,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太幣(ETH)10.141795顆、泰達幣(USDT)2萬5461.57顆,及新臺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俊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太幣(ETH)10.141795顆、泰達幣(USDT)2萬5461.57顆,及新臺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兼欣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礦機買賣是原告與乙○○間之交易,與伊無涉;原告給付之價金並給欣俊公司或伊,而是由乙○○拿走;伊是遭陳繼誠與乙○○持續騷擾,無法做生意,才在上面蓋用欣俊公司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均明知欣俊公司並無販售本件礦機,竟推由乙○○向萬福公司代理人陳繼誠佯稱:欣俊公司欲出售本件礦機15臺予原告,由甲○○出具欣俊公司用印之系爭訂購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即乙太幣10.141795顆、泰達幣2萬5461.57顆、新臺幣21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表示並無礦機可供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支付款項簽收單、交貨單、實體庫存計算表、陳繼誠與乙○○、甲○○間手機對話紀錄、陳繼誠與乙○○對話紀錄、證人陳繼誠於刑事庭之證述、給付款項時間及幣別附表、乙太幣與泰達幣轉出交易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5-39、106-110、115-117、183-19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卷○000-000、253-267、273、325-426頁、刑事卷卷二第29-51頁】,信為實。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詐欺行為。查,卷附系爭訂購單、支付款項簽收單、交貨單、實體庫存計算表皆有蓋用欣俊公司公司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或負責人甲○○印章之情形(見卷第25-36頁),佐以乙○○於對話紀錄中動輒稱「現在老闆在我旁邊」、「你說彭老闆問題啊」等語(見刑事卷卷一第325、328頁),甲○○於群組對話中從未否認其與本件礦機交易無涉,反而積極陳稱:「不是貨到付款這麼簡單事情嗎」、「我這樣看完我認為,70%產品,27%到貨,3%尾款,或許大哥認為是70%產品,27%尾款,3%保留款,這或許是認知上不同」、「但是機子的貨款應該是要在出貨時就結帳」等語(見刑事卷卷一第329、344-345頁),甲○○就買賣價金原告應何時付款之重要環節積極介入,與乙○○相互合作,催促原告付款至明。再參酌證人陳繼誠於刑事庭證稱:系爭訂購單是乙○○、甲○○攜帶公司大小章到臺北咖啡廳用印,一式兩份,是甲○○蓋公司章;之前11月中旬是乙○○帶伊去新竹欣俊公司公司跟甲○○認識,說是他大舅子,他們公司門口也有張貼要賣最新礦機,甲○○說他們公司有能力出售15臺礦機,買了之後也可以放在欣俊公司託管等語(見刑事卷卷二第33、44、49、50頁),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伊公司沒有此營業項目(指出賣礦機),伊公司當時沒有交貨單所示之礦機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76-77頁),足見被告乙○○、甲○○明知欣俊公司並未經營礦機買賣,仍執意以欣俊公司為賣方出售本件礦機,乙○○、甲○○參與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被告甲○○辯稱礦機買賣係原告與乙○○間之交易,貨款是支付給乙○○,與伊無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被告乙○○、甲○○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04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起訴書可參(見卷第19-2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3人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3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已屬定論。 
  ⒉被告3人所為係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等偽以欣俊公司出賣本件礦機,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嗣後卻稱欣俊公司並未收到任何一台礦機,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甲○○、欣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乙太幣10.141795顆、泰達幣2萬5461.57顆及新臺幣21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系爭訂購單(見卷第25頁),可認原告向欣俊公司購買本件礦機15臺,並以乙太幣作為價金支付方式,雙方簽訂系爭訂購單等情,應認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觀系爭訂購單內容,買賣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本件礦機15臺之交貨日期,佐以證人陳繼誠於刑事庭證稱:萬福公司請伊幫公司買卡機來挖礦(指虛擬貨幣挖礦),分為兩階段,先買完後再放在他們那邊託管,包含放在他們那邊挖礦等語(見刑事卷卷二第29-31頁),關於本件礦機15臺之交付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欣俊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110年12月23日、111年8月1日律師函是否送達欣俊公司之相關證據,難認其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欣俊公司而發生效力。再者,縱認欣俊公司已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進行催告,難謂欣俊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以欣俊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至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㈡所示之金額,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欣俊公司連帶給付乙太幣10.141795顆、泰達幣2萬5461.57顆及新臺幣21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