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萬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
    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記載如附件所示之被告真實姓名、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全數為何,復未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符起訴之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件: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或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㈠被告蔣孝嚴之住所或居所。
 ㈡被告蔣家的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後代的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㈣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社
  會局、民政局、衛生局、環保局、都市發展局等單位之之機關全銜、公務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㈤被告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單位之機關全銜、公務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㈥被告台大醫院、婦幼醫院、和平醫院及衛生局等單位之機關全銜、公務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㈦被告義光育幼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