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謝文展 
            謝林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425號、426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2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謝文展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併同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或因已罹於時效、或因背書不連續而不生票據權利移轉效力而對原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業經其具狀撤回執行程序,並於本件審理中稱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間既曾有爭執,且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尚包含系爭本票債權,非僅就債權之請求權為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升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升永公司)前於民國83年4月7日,邀同原告謝文展、謝林棟為連帶保證人,以升永公司為借款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還款期限均為84年4月8日(下合稱系爭借款,原證1、放款借據2紙);並於同日(83年4月7日)由升永公司及原告謝文展、謝林棟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同面額之300萬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到期日均為84年1月16日,均以中華商銀為受款人,下合稱系爭本票,原證2、本票2紙)交付中華商銀,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升永公司未依約還款,中華商銀執系爭本票2紙向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列:84年度票字第425號、426號,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分別逕以卷宗號數稱之,如425號裁定,下同)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由新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案列:87年6月20日板院文民執廉字第4885號債權憑證、87年1月22日板院文民執星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原證3)。被告嗣輾轉於107年3月23日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於111年9月27日以因系爭本票2紙「無法連續背書」為由,就上開債權向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謝文展1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列:111年度司促字第11220號,原證4)後,復於112年9月2日執該112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同屏東地院40157號債證憑證(原證5),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謝林棟、謝文展、林月嬌等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11號),執行結果未獲滿足換發該139511號債權憑證(原證6)。被告再於112年12月12日執該13951號(原證6)債權憑證,併同4015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原證7),由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677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1、被告所執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對債務人即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87年6月20日板院文民執廉字第4885號債權憑證(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425號民事確定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87年1月22日板院文民執星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426號民事確定裁定)」(原證5)。又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上記載受款人為中華商銀,被告主張輾轉受讓票據權利,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該2紙本票即應依「連續、背書」方式為之,被告方能取得、行使票據權利,然觀諸原證2所示本票2紙,均記載受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為記名票據,卻並無任何中華商業銀行為背書之記載,從而被告並未取得系爭2筆本票債權。
 2、依原證5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位(一)所載,即面額300萬元本票部分,其上所載「(1)、(2)」即第一、二次執行情形,縱使債權人於87年該第一次聲請執行已合法中斷時效,重新起算後之時效亦為3年,然債權人第二次即98年聲請執行時,顯然距離民國87年已逾3年時效;同「執行受償情形」攔位(二)所載,即面額200萬元本票部分,其上所載「(1)、(2)」即第一、二次執行情形,縱使債權人於87年該第一次聲請執行已合法中斷時效,重新起算後之時效亦為3年,然債權人第二次即93年聲請執行時,顯然距離民國87年也已逾3年時效。亦即系爭2筆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訴之「聲明三、四」部分:
    被告另提出原證6即本院1395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屏東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謝文展強制執行,依原證4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主張其自中華商銀處輾轉受讓系爭2筆借款債權,聲請對原告謝文展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原證1即放款借據2紙所載,系爭2筆借款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間均為84年8月5日起,被告遲至111年9月27日始聲請對原告謝文展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
(四)為此,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件所載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被告已於113年3月19日撤回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677號執行程序。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無異議,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既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即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8頁)
 1、訴外人升永公司於83年4月7日,邀同原告謝文展、謝林棟為連帶保證人,以升永公司為借款人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300萬元、200萬元,還款期限均為84年4月8日,並於同日由其3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300萬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到期日均為84年1月16日,均以中華商銀為受款人)交付中華商銀,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2、嗣升永公司未依約還款,中華商銀執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列:84年度票字第425號、426號)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由新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案列:87年6月20日板院文民執廉字第4885號債權憑證、87年1月22日板院文民執星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
 3、被告輾轉於107年3月23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後,於111年9月27日以因系爭本票「無法連續背書」為由,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謝文展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1年度司促字第11220號),復於112年9月2日執該112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同屏東地院4015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謝林棟、謝文展、林月嬌等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11號),執行結果未獲滿足換發債權憑證(原證6)。
 4、被告再於112年12月12日執該13951號債權憑證,併同該40157號債權憑證(依上開4885、5673號債證換發),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原證7),由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677清償票款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用之規定為斷。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借款、本票債權憑證(即13951號、40157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或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未果換發而來、或由被告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其中因本票無法連續背書而於111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謝文展核發支付命令,而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俱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倘系爭本票、借款債權於被告聲請本件執行時,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該債權憑證自不得作為聲請執行之依據。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40157號債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持以執行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84年1月16日,其消滅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復依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一)所載:「(1)本件曾於…87執1200號執行無效果…、(2)本件曾於…98執116號對債務人謝文展執行扣薪…」等詞觀之,縱經債權人於87年第一次聲請執行合法中斷時效,重新起算後之時效亦為3年,然債權人第二次即98年間聲請執行時,則顯逾3年時效。再依上開40157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位(二)所載:「(1)本件曾於…87執1201號執行無效果…、(2)本件曾於…93執10923號受償新台幣11755元。…」等詞觀之,於債權人87年第一次聲請執行合法中斷時效,重新起算後之時效亦為3年,然債權人第二次即93年間聲請執行時,亦已逾逾3年時效等節,有該債權憑證在案可稽(見司執40157號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4015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以採信。
 3、再者,系爭本票業於簽發時指定受款人為中華商銀而屬記名本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中華商銀先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始能將其票據權利轉讓予第三人,然系爭本票並未經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則被告自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基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因背書不連續而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該139511號證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1220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謝文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院139511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且依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自中華商銀處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其中因本票無法連續背書,聲請對原告謝文展核發支付命令,然依放款借據第二條(二)所載:本借據約定循環借用期限自83年4月8日起至84年4月8日止等語,有該放款借據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均自84年4月9日起可行使,然本件被告遲至111年9月27日始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謝文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後,被告之系爭2筆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執該40157號、13951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執該139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併同4015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在案,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此部分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謝文展、謝林棟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1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謝文展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425號、426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載對原告謝文展、謝林棟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425號、426號民事確定裁定),對原告謝文展、謝林棟聲請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謝文展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謝文展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