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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廷芬
被 告 王捷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限閱卷),非屬本院轄區;又原告係以兩造間訂有租賃 契約,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約終止租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騰空返還房屋、遷出戶籍及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房屋標的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更非屬本院轄區,實無其他據以定本院為管轄 法院之因素,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更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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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