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佳鼎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銘鴻
被 告 徐小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1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邀同被告鄭銘鴻、徐小惠為連帶
保證人,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5日,利息依原告銀行3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93%計算(
本件遲延時利率指數為1.61%,共計為8.54%),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依前開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2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31,14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